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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普法】教您避开健身房的那些“坑”
【普法】教您避开健身房的那些“坑”小李为了健身方便在单位附近的某健身房办了一年期的健身卡,交纳卡费4800元,办卡后4个月,健身房告知因为场地原因要关店,提出把小李的健身卡转入另外一家距离较远的健身房的方案,小李不同意该方案,要求健身房退款,但健身房以会员协议中存在“入会后,会员费不予退还”“于任何情况下特价卡全部费用均不得返还”“解释权在协议提供一方”等内容,拒绝小李的退款请求,无奈之下小李将健身房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由于健身房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关店,导致小李无法继续获得健身服务,虽然健身房提出将小李的健身卡转到另外一家健身房,但是债务的移转需要债权人小李的同意,在小李不同意的情况下,健身房不能直接将该健身卡进行移转。由于健身房无法提供服务,小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健身房提交的会员协议中存在“入会后,会员费不予退还”“于任何情况下特价卡全部费用均不得返还”等字样,但是这些格式条款系健身房拟定,内容免除了健身房的义务,限制了小李的权利,应属无效,所以小李可以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的健身卡卡费。
王女士在家附近的健身房办理了健身年卡,在健身过程中经健身房的员工李某介绍,健身房可以单独提供私教课程,由李某进行一对一教学,王女士同意参加由李某指导的高级私教课程,向健身房交纳了8600元购买了30节的私教课。李某向王女士承诺,根据其个人的身体情况定制私教课程,但之后并未向王女士提供定制的课程表,并且在王女士上了5节私教课后,由于健身房的人员变动,李某无法继续为王女士提供私教服务,要为王女士更换其他教练,但是其他教练并不具备相应的健身教练资质。王女士和健身房沟通要求退还剩余课程的费用,但健身房拒绝退还,故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中,王女士在健身房员工李某的推荐下同意参加李某的私教课程,李某承诺为王女士制定课程内容,但此后并未履行承诺,并且之后也不能再为王女士授课,更换的教练也无相应的健身教练资质。上述均系由于健身房的原因导致王女士无法实现其上私教课的目的,王女士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健身房退还相应的课程费。消费者在选择购买私教课程时一定要全面了解课程的情况,对于健身房的承诺一定要形成书面的约定,否则一旦发生现实和健身房承诺不符时,存在难以举证的风险。
张先生在健身房使用动感单车运动时,所用器械自行车脚踏板处突然断裂,导致张先生的右脚踝被脚踏板卡住而受伤。张先生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结果为右外踝骨折。张先生由于受伤不仅支出了医疗费,还不得不在家休息三个月产生了误工费等损失。张先生要求健身房赔偿相应损失,健身房以张先生自身存在操作失误为由拒绝赔偿。张先生遂将健身房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健身房作为经营者,应当做好健身器材的检修和保养,以确保消费者在健身房内的基本人身安全。本案中张先生的受伤主要是由于健身器材的损坏导致,健身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先生受伤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健身房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健身房中受伤并非一定都是健身房的责任,成年人在运动时也应当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受伤也存在自身疏忽的原因,则需要综合考虑健身房和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比例。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2021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中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的条款,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所以消费者在健身房中参与具有一定风险性体育活动,例如格斗、泰拳时,应当对自身可能存在的受伤风险有一定的预判,要对自身的安全负责,若其他参加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时,消费者可能无法向其主张侵权责任。
赵女士在某健身会所购买了半年期的私教课程,在上了一段时间私教课后,赵女士向健身会所投诉了其私教教练,表示该会所的私教教练多次对其进行肢体、言语上的骚扰。健身房的员工曾向赵女士答复已经清楚该问题,会尽快解决,但迟迟没有给赵女士最终的处理方案。故赵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与该健身会所的合同,并要求健身会所退还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在健身运动过程中,健身教练和消费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肢体接触,该肢体接触应当仅限于为保护或指导消费者的一定限度内,若健身教练超出必要的肢体接触范围,并且使用言语、文字、图像等对消费者进行骚扰,引发消费者心理上的反感等不良情绪的,那么就构成了性骚扰半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机构未能合理约束其教练,在合同履行中,健身教练的不当行为已经对赵女士造成困扰,双方之间矛盾难以调和,健身房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李女士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需要指出的是,健身过程中的性骚扰存在隐蔽性、即时性的特点,消费者往往面临取证难的困难。因此消费者一旦发现存在性骚扰时,应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例如微信、QQ聊天记录等,也应在出现骚扰情况时及时寻求帮助,可以通过报警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现在健身房基本都采取了预付费消费模式,因此在选择健身房之前,消费者应当谨慎选择。可以通过企业信息公开网站查询该企业的基本情况,查看其是否存在涉诉、行政处罚等情况,尽量选择注册资本较高、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健身房,在选择健身教练时应查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健身教练资质证书等。
购买健身房服务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方式确立下来,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对于其中的违约条款、免责条款等重点条款要认真审查,对于健身房的各项承诺应当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确认。
在健身房中运动需要辅助一定的健身器械去达到运动目的,在使用健身器械时,应在健身教练的指导下操作,以防使用器械不当给自己造成损伤。同时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在合理限度内开展运动,切不可盲目进行高难度、高强度运动,要对自身的安全负责。
一旦和健身房发生纠纷,消费者应注意保存固定证据,在诉讼阶段消费者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的合同、付款凭证、上课记录、沟通的微信短信记录等应注意留存,以防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